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 許坤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許銑齊
許慶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麗橙 被告 許慶全
許文龍 許文欽 林錫樑 (即 林新盤 及林 張春妹 之承受訴訟人) 林克己 (即林新盤及 林張春妹 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 河(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鶯 (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宣伯 (即 賴泳森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樺 被告 賴慶霖 (即賴 林燦枚 之承受訴訟人)
鈴惠 (即 賴林燦枚 之承受訴訟人) 王漢 吉(即王 林濫珠王武雄 之承受訴訟人)羅 王美香 (即 王林濫珠 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秀 (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林錫樑、林克己、 林江河 、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 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 香、王美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四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為面積八二九五平方公尺。
被告賴宣伯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泳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賴慶霖、賴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林燦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漢吉、 羅王美香 、王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林濫珠及王武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新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錫樑、
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按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許文龍、許文欽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九00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銑齊、
許慶宗、許慶全,按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③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龍、
許文欽,按被告許文龍、許文欽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請求就原告與訴外人林新盤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為分割,然林新盤於55年12月16日死亡,而訴外人林張春妹、王林濫珠、賴林燦枚及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為其共同繼承人;其中林新盤之配偶林張春妹於97年8月7日死亡,王林濫珠、賴林燦枚、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為其共同繼承人;另林新盤之次女賴林燦枚已於100年4月5日死亡,賴泳森、被告賴慶霖、賴鈴惠為其共同繼承人,賴泳森復於10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賴宣伯為其繼承人,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為賴林燦枚之共同繼承人;又林新盤之養女王林濫珠已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王武雄、被告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為其共同繼承人,王武雄復於10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為其共同繼承人,是被告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為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共同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聲明由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已將該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告,故本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錫樑(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林克己(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林燦鶯(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賴宣伯(即賴泳森之承受訴訟人)、賴慶霖(即賴林燦枚之承受訴訟人)、賴鈴惠(即賴林燦枚之承受訴訟人)、王漢吉(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羅王美香(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王美秀(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許文龍、許文欽、林江河(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 許昆章 (即許文欽)、許文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僅具狀表示其就系爭194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目前無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各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林新盤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田、面積8,482平方公尺土地(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8,2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50分之49、林新盤50分之1,惟林新盤已於55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張春妹、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王林濫珠、林燦鶯、賴林燦枚,其中林張春妹於97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王林濫珠、林燦鶯、賴林燦枚,另賴林燦枚於10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泳森、賴慶霖、賴鈴惠,其中賴泳森又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宣伯;又王林濫珠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武雄、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而其中王武雄於10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故林新盤就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11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等11人迄未就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許文龍、許文欽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9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l;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各為9分之1;被告許文龍、許文欽各為6分之l,系爭194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茲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許文龍、許文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許文龍、許文欽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林江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就林新盤應有部分與林新盤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
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主張系爭20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林新盤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0分之49、林新盤50分之1,林新盤已於55年1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10人公同共有;另系爭19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許文龍、許文欽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許銑齊9分之1、許慶宗9分之1、許慶全9分之1、許文龍6分之1、許文欽6分之1,有系爭202、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202、19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查系爭20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482平方公尺,然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後,系爭202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僅為8,295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分割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此部分因超過公差範圍,需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8,295平方公尺,被告就此既無爭執,自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202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新盤已於55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張春妹、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王林濫珠、林燦鶯、賴林燦枚,其中林張春妹於97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王林濫珠、林燦鶯、賴林燦枚,另賴林燦枚於10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泳森、賴慶霖、賴鈴惠,而賴泳森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宣伯;王林濫珠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武雄、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而王武雄於10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故林新盤就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10人公同共有,有系爭2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10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宣伯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泳森所有坐落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賴慶霖、賴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林燦枚所有坐落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林濫珠及王武雄所有坐落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新盤所有坐落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202地號土地現種植高麗菜,194地號土地部分種植高麗菜、部分為休耕狀況,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許銑齊、許慶宗、許慶全、許文龍、許文欽、林江河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1-163頁)在卷足稽,堪認為實在。本件兩造中僅原告有提出分割方案,其餘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至於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等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完整,並有利於使用,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202、194地號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接近方正,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202、194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202、194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202、194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許坤永│11195分之9096│├──┼─────┼─────────┤│2│許銑齊│11195分之322│├──┼─────┼─────────┤│3│許慶宗│11195分之322│├──┼─────┼─────────┤│4│許慶全│11195分之322│├──┼─────┼─────────┤│5│許文龍│11195分之483│├──┼─────┼─────────┤│6│許文欽│11195分之483│├──┼─────┼─────────┤│7│林錫樑、林│連帶負擔11195分之│││克己、林江│167│││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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