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鄭啟宗 相對人 鄭許如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鄭啟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鄭許如珍(民國39年4月19日,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彰化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許如珍為聲請人鄭啟宗之母,曾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國家賠償,並於104年10月23日協議不成立。相對人因上開國家賠償事件所涉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頭皮皮下血腫,並因此發生認知功能障礙,患有癡呆症,家屬並沒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彰化縣政府已出立國賠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有重大侵害,相對人確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不能合法起訴,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先前相關國賠及後續照顧等事宜,均由聲請人為之,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以處理相關國家賠償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未經聲請監護宣告乙情,亦經本院查明,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為同居親屬,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