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一六九一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勝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62號輕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勝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越加油站內,因不滿加油站員工王○澤(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警局報案其先前加油未付款乙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出入及共見共聞之上開加油站之加油島旁,向王○澤大聲辱罵:「幹你娘」,並同時對王○澤恫稱:「你是不是沒見過壞人、恁爸沒見過這種事情、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再去報警試試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及公然侮辱王○澤,使王○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王○澤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 高千雅陳昱樺 、王○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揭露告訴人王○澤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勝賢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及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6頁)供承屬實,且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高千雅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樺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 丁吉利 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雅貞 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證述綦明,並有高千雅、陳昱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頁)、紅茶幫飲料店102年6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6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見第48號偵卷第16頁)、元味麵店102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48號偵卷第20、21頁)、素食小吃店102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及李雅貞領回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102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越加油站找王○澤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很生氣,情緒激動跟王○澤說「我只是加油忘記拿錢給你,你為何先報警說我欠你們80元,我身分證放在你們這裡,不用怕我逃走,你們這樣報警不對」等語,並未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詞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因氣憤王○澤前往警局報
案其先前加油未付款乙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越加油站找王○澤理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澤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偵查(見第16914號卷第24、25頁)及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認 分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偵查(見第16914號卷第1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千越加油站102年9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2頁)及王○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是很生氣,情緒激動跟王○澤說「我
只是加油忘記拿錢給你,你為何先報警說我欠你們80元,我身分證放在你們這裡,不用怕我逃走,你們這樣報警不對」等語,並未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詞云云,惟證人王○澤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一再指證被告當時確有向其大聲辱罵:「幹你娘」,並同時對其恫稱:「你是不是沒見過壞人、恁爸沒見過這種事情、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再去報警試試看」(臺語)等語,王○澤於偵查、本院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之陳述,杜撰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證人 黃認分 於警詢、偵查亦證稱:被告當時有對王○澤大聲講話,其有在旁阻止等語,被告並供承其當時很生氣且情緒激動,則被告於氣憤情緒不佳狀況下,極有可能對王○澤口出恐嚇及侮辱言詞,如被告僅係單純質疑王○澤不應報警,未出言恐嚇及侮辱,黃認分自無出面阻止之必要,足徵王○澤所述並非憑空虛捏。被告辯稱未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詞云云,顯不足採。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有對王○澤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言詞,亦無對王○澤為任何惡害通知,且無對王○澤有何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難以恐嚇罪相繩,被告對王○澤抱怨其向警方報案一事,其所為言詞衡情亦不足以達貶損王○澤社會人格地位評價之程度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加油站內,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狀況下,對當時年僅16歲之加油站員工王○澤大聲辱罵:「幹你娘」,並同時對王○澤恫稱:「你是不是沒見過壞人、恁爸沒見過這種事情、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再去報警試試看」(臺語)等語,顯屬對加害王○澤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使王○澤心生畏懼,業據王○澤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且查「幹你娘」為粗俗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王○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恐嚇及侮辱王○澤云
云,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上揭言詞恐嚇及侮辱王○澤,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斯時未滿18歲
之少年王○澤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證人王○澤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其身高約
167公分,體重約50至60公斤,案發當時自己或他人均未告知被告其年齡,加油站亦未以衣服劃分員工年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87頁),查王○澤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案發時之102年9月30日已16歲1月,身高已達167公分,以其外表一般人難以明顯分辨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辯稱當時不知王○澤實際年齡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尚堪採信,自不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鑑定結果認:
陳員 (即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表示鑑定前1日因焦躁服用超過醫師處方之藥量,鑑定時略顯精神不佳,鑑定過程中情緒激躁,數度哭泣,並用力敲打診間桌子,表示已經開庭多次,自己壓力很大,對於細節部分多表示忘記了,無法回憶,鑑定者詢問細節時,甚至於診間摔東西、大聲吼叫意識清楚,後經詢問相關內容,陳員始表示不知道什麼原因自己會去拿捐款箱,可能是服藥讓自己的精神狀況不好,但得手後金錢多半拿來買食品或加油,後又改口說照到照片又不等於是自己做的,因為這件事情影響自已情緒很多,應該都不是自己做的,是警方冤枉自己。關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一案,陳員表示9月27日加油因沒有錢,故將身分證押在加油站,後來自己卻忘記還錢,9月29日由加油站員工(即王○澤)因陳員並未還錢而報警,陳員自述當時因情緒激動,大聲向對方說:『你為什麼會去報警,我又不是去搶或去偷』,當時有拿鴨舌帽打對方的帽子,完全否認筆錄上 王員 所陳述威脅、髒話。陳員對案件描述說詞反覆,對於關鍵內容經詢問均否認,於鑑定過程中,不斷主張警方冤枉自己與王員為了拿錢才控告自己,可表示當時並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症狀,且亦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發作之症狀,惟情緒激躁、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可能與殘存情緒症狀或性格因素所致。整體判斷,陳員於案發當時,應不致直接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非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然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澤係少年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論結部分雖有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然於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被告以上揭言詞恐嚇及侮辱王○澤,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僅因王○澤前往警局報案其先前加油未付款乙事心生不快之犯罪動機,以上揭言詞恐嚇、侮辱王○澤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未婚、現在家幫忙及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多元、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竊盜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王○澤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及對王○澤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否認坦認犯行,惟迄未與王○澤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40日、15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於警詢僅承認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嗣於偵查中又否認全部竊盜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又承認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迨本院審理始承認全部竊盜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是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3罪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本件上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竊得財物(新臺幣)│├──┼────────┼─────┼───────┼───────────┤│1│102年6月28日上午│臺南市北區│告訴人高千雅│寄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朝興│││9時44分許│長榮路5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322號之紅││社工愛心捐款箱(內有現││││茶幫飲料店││金約300元)│├──┼────────┼─────┼───────┼───────────┤│2│102年7月25日下午│臺南市北區│告訴人陳昱樺│竊取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5時36分許(聲請│公園路435││純潔基金會愛心捐款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之3號元味││內有現金約1,000元)│││載為同日下午5時│麵店│││││許)││││├──┼────────┼─────┼───────┼───────────┤│3│102年7月28日上午│臺南市北區│被害人丁吉利、│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慈濟│││9時許│長榮路4段│李雅貞│功德會愛心捐款箱(內有││││46號之素食││現金150元)││││小吃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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