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告 鄭伊豆

王志安

蕭桂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陳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社區例會會議記錄中關於「海德公園社區區權人公共事務討論群組」性質的不實內容無效,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同時,請求法院命令被告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共事務討論群組中公開澄清該群組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譽損害進行公開道歉。依上開說明,聲明後段請求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共事務討論群組中公開澄清該群組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譽損害進行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至聲明前段部分則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65萬元=195萬元),依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5元(計算式:4,500元+2萬4,315元=2萬8,81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2萬5,615元(計算式:2萬8,815元-3,200元=2萬5,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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