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莊瑄環
被 告 陳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23,893元,及其中本金82,679元自民國104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當月以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802元,及其中本金82,679元自104年5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5
月4日止尚積欠其本息223,802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82,6
79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積欠原告本金部分,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
分期或延期清償,至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金額太高
,伊因體傷無法外出工作致經濟困窘而無力清償,請求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對上情均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固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延滯利息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乃兩造締
約時所明確約定,且該利息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之最高法
定利率,而原告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後,亦依法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請求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雙方
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另就本件原
告所請求已到期之逾期手續費,其金額僅1,050元,有原告
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
第28頁背面),該逾期手續費相較於被告借款之本金82,679
元核算其比例亦不算過高,是被告請求酌減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暨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3,802元
,及其中本金82,679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