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甲○○因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守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奕公司)期間,因業務上方便,經守奕公司同意其於下班時間,可以其住處電話使用守奕公司向網路服務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核發之網際網路付費撥接帳號HN00000000(含登入主機密碼),甲○○明知網路撥接帳號及密碼,係申請用戶繳交月租費所取得之網際網路撥接通話計費服務,並依該帳號撥接上網使用時間計費之收費設備,非經取得申請用戶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盜用,而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業自守奕公司離職,已無權再使用前揭帳號及密碼,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七樓自宅內,連續以其住家電話號碼0七─00000000號,撥接至中華電信數據處理主機後,再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予盜用之方式,自上開收費設備取得連接網際網路通信之服務,共計八十七通,並因之獲有免付網路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共計獲得無須給付網路通信費用計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嗣因守奕公司人員發現有異,經調閱通聯紀錄查出撥接至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發話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守奕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停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連續以其住家電話利用告訴人守奕公司所申請之上開撥接帳號及密碼撥接至中華電信公司網路主機連接至網際網路通訊,取得免負網路通話費用之事實,惟辯稱:此係因一時疏忽,忘記刪除所致,並非故意盜用守奕公司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告未經帳號申請者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被告家中0七─00000000電話號撥接上網,再輸入告訴人之系爭網路撥接帳號及密碼予以盜用,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收費設備取得連接網際網路通信之服務,使中華電信公司並向原申請客戶即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被告因而獲得免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約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守奕公司代表人 陳傳成 指訴詳盡,且有撥接帳號HN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網際網路撥接通信明細一份在卷足憑。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雖因職務關係,經告訴人同意其可在自家住處使用告訴人申請之前揭撥接帳號上網,然其既經離職而解除職務,當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帳號通訊,至為明確。又網際通信服務是需付費,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實難委為不知,被告既自承於上述離職後使用守奕公司撥接帳號通訊期間,個人並無其他合法申請使用之撥接帳號可供連接網際網路通訊,其擅自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帳號密碼上網通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實彰甚明,加以被告連續盜用告訴人帳號密碼長達一個月餘,且次數高達八十七次,盜用次數非少,顯難認是一時疏忽所為,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護內容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盜用他人網路撥接帳號,係使電信公司之網路撥接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既以機器為行為對象,因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加以處理,故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業經刑法新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特種詐欺罪,資以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餘地。又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私人電話、公用電話、行動電話及隨身碼等,實際上均係依使用時間計算之收費設備,其等所差異者,僅在費用之收取方式(按月或按次結帳),而此項差異,並不影響其等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而私人申設之網路撥接帳號,係申請用戶繳交月租費取得之網路通信服務之功能,其網路通信費用則依該帳號實際撥打之時間計費,故屬依使用時間計費之收費設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關於盜撥中華電信「隨身碼」之刑事類第二十七則法律問題研究結論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揭盜用他人帳號、密碼,自該收費設備取得網際網路通話服務,並因之獲有免付網路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查電信法所規定之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第二條第二款參照),亦即指電信通訊設備及其周邊硬體,並非無形之一串符號、文字或數字之組合,故網際網路之撥接帳號及密碼係電信服務公司提供申辦者付費申請連接網際網路之電信服務,尚與電信法所稱「電信設備」有間,況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論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盜用他人網路撥接帳號及密碼上網,不問使用何人所有(甚且是不知情第三者)之電腦,均屬因犯該罪使用之電子器材而需加以沒收,顯違事理之平,亦與電信法之立法目的不符,是足認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刑事類第二十七則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盜用他人撥接帳號及密碼,獲取免於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盜用他人網路撥接帳號,係使電信公司之網路撥接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非特定之相對人,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已詳述如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詐欺得利罪予以論處,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離職後明知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公司申請之撥接帳號及密碼上網,猶連續利用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上網,圖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投機心態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經獲得該公司諒解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部分案情,態度良好,及其所得不法利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過失致死前科(本案係於該案緩刑期間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較原審所認定所犯詐欺得利犯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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