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損壞他人之插座、電線、排水孔及地板,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之母親 尤麗珍 (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所有之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之房子因積欠他人債務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並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拍得該房屋,丙○○係遺產管理人並居住在該房屋,詎其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某時,擅自將上址浴室內之蓮蓬頭、水龍頭、鏡子予以拆除扔棄,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某時,擅自將上址房屋室內牆壁上之插座拆除並剪斷電線,另以水泥堵塞馬桶、浴缸、樓頂等處之排水孔,復以不詳工具割裂地板,足生損害於甲○○。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之代理人丁○○隨同本院進行現場履勘時,已發現蓮蓬頭、水龍頭及鏡子遭拆除扔棄;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丁○○隨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辦理點交時,再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拔除浴室蓮蓬頭、鏡子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損壞器物犯行,其辯稱:蓮蓬頭有點壞了,沒有辦法出水,是九月初就拔掉;水龍頭沒有搬走。浴室鏡子已經破一半,我把它丟了,蓮蓬頭也丟了。牆壁插座不是我拆的,電線不是我剪斷的,沒有用水泥堵住排水孔,搬走時都還好好的。也沒有拿工具去切割地板云云。惟查:
(一)本件房屋浴室內之蓮蓬頭、水龍頭、鏡子及室內牆壁上之插座遭拆除並剪斷電線,另房屋內之馬桶、浴缸、樓頂等處之排水孔遭強灌水泥阻塞,地板遭割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院履勘現場時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院點交時,告訴代理人丁○○所拍攝之相片多張在卷可佐(發查卷十二至二二頁),且點交當日之民事執行筆錄亦載「法官當場履勘結果:建物地磚有刮痕,插座被拆掉,馬桶灌水泥等」,亦有民事執行筆錄可佐(偵卷第二九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可稽,足見上開器物確有受到損壞,且損壞上開器物之行為並非同時為之,而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先破壞浴室內之蓮蓬頭、水龍頭及鏡子,上開時間之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院點交前,再損壞屋內插座、電線、排水孔及地板。
(二)再查,被告對有拆除並扔棄浴室蓮蓬頭及鏡子等情,於本院亦不否認,且其於偵訊亦供稱:我們要拔燈時,怕電線走火有電,所以剪掉電線。浴室的蓮蓬頭及鏡子都是我們新裝的,所以我們要拆走云云,而坦認有剪掉電線及拆走蓮蓬頭、鏡子之事。又被告係本件房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院點交前之使用人及保管人,且查本件房屋於點交時尚有門鎖,係請鎖匠開門等情,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五頁),再當日本院執行筆錄亦載明:會同員警二人到場協助執行。買受人僱用鎖匠開啟建物大門入內等語,亦有民事執行筆錄可佐(偵卷第二九頁),再參以本件以水泥強灌房屋內之馬桶、浴缸之排水孔及割裂地板、剪斷電線、拆除蓮蓬頭、鏡子、插座,及至樓頂以水泥灌入該戶排水管之損壞情況,顯行為人目的係針對特定之本件房屋之拍定人,並使房屋拍定人無法使用上開器物,又為此損壞行為之人須停留於屋內數小時始可為之;而得以停留於屋內數小時,自由出入該房屋之屋內及樓頂,不虞為負保管責任之被告及其他住戶所察覺,以完成上開損壞行為之人,亦僅保管且有權使用該房屋之被告始能為之,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與他人並無怨隙,本件自難以想像任意第三人有冒為被告忽返回該址而遭人查覺之危險,而停留於該址數小時為上揭無益為己之損壞行為之可能,是告訴人甲○○指訴本件損壞器物係被告所為,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有人帶鎖匠到我家。當時舊鎖整個被拔走,門沒有辦法關云云,意指其後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該處而為本件損壞犯行,惟其所述,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所述不符,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十月二十五日你到現場鎖匠有無將鎖取下?)沒有。是我到現場後鎖匠才開鎖進入。(受命法官問:後來全部的人離開時,鎖有無被鎖匠取下?)沒有。(受命法官問:在當場被告有無向你反應系爭門鎖已經被鎖匠取下?)沒有。::(審判長問:門鎖到底有無被取下?)我確定沒有。從我到現場到離開都沒有看到鎖被取下。是先出示民事執行處的單子後,鎖匠才開門進入。」等語(本院卷第八四頁),足證當時門鎖並未被鎖匠取下,再當日亦未破壞本件屋內物品,且查,依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執行筆錄之記載,點交當日係買受人僱用鎖匠開鎖入內,已如前述,顯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門鎖並未遭拆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另聲請本院向熊貓麗晶管理委員會主委 莊明瑞 函查十月二十五日下午是否有男子帶鎖匠闖入之事,惟被告未陳報莊明瑞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且當日情形,業據證人即上開承辦警員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聲請函查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於偵訊雖辯稱:拔燈時,怕電線走火有電,所以剪掉電線。浴室的 蓮逢頭 及鏡子是我們新裝的,所以我們要拆走云云(偵緝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則辯稱:蓮蓬頭無法出水而拔掉、浴室鏡子破一半而扔掉云云。惟查,倘蓮蓬頭已無法出水、浴室鏡子已有損壞,何以被告於偵訊竟稱因係新裝而拆走云云,其偵訊及本院所述不符,顯見蓮蓬頭、鏡子原應係完好,倘已不能使用,該房屋既已遭拍賣,新任屋主更換新品時自會處理,衡情被告亦無費力予以拔除之必要,被告猶辯稱係因壞掉而扔掉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搬家時係十月二十九日,當時已斷水斷電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既已斷水斷電,何虞電線走火問題,再本件房屋內之電線係遭剪斷,斷口處未見以膠帶封妥,顯見剪斷電線之目的亦非避免電線走火;被告再辯稱:水龍頭沒有搬走,牆壁插座不是我拆的,電線不是我剪斷的,沒有用水泥堵住排水孔,搬走時都還好好的。也沒有拿工具去切割地板云云,所辯均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損壞器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損壞他人之插座、電線、排水孔及地板罪。公訴人認僅成立單純一罪云云,所認顯係有誤,惟起訴事實已併載明被告損壞之器物,顯均已起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母親過世後尚須辦理拋棄繼承,顯見其家庭經濟不佳,再其須撫養手足,經濟壓力甚大,其因不捨居住地點遭拍定而須搬遷,且先遭拍定人斷水斷電,復未自拍定人處索得任何搬遷費用,心有不甘,雖明知拍定人依法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仍起意損壞上開器物,再考其損壞之方法係以水泥灌排水孔,非僅室內之馬桶、浴缸,尚有樓頂之排水孔,及其切割地板、剪斷電線,拆除室內之蓮蓬頭、水龍頭、鏡子及插座,其損壞之方法亦極費力,雖對己無益,僅因可對告訴人之財物產生相當之破壞,仍執意為之,告訴人為修復上開器物,其中馬桶、浴缸、地板部分須全數重新按裝,排水管尚須自十四樓頂更換至三樓處,全部工程耗費逾二十六萬元,損失甚鉅,足以影響一般民眾對購買法拍屋之意願及交易安全之觀感,助長索討搬遷費用之惡習,再被告因認自己未能繼續使用房屋,即對附著於屋內之從物惡意破壞,惡性頗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其事逾八月,猶未與告訴人和解,遲不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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