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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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山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欲右轉朝北往建國南路行駛,本應注意途經多車道路段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將車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其右後方直行車,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何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沿外側車道直行駛來,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手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