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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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錦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駕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8月28日16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對於員警尚未合理懷疑而尚未被發覺其酒後駕車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酒後駕車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潘全彭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蘇錦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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