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長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長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長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21時許至翌日(16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 楊智偉 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前,持 楊錫能 疏未取走懸掛在電動輔助車上之鑰匙1副,打開楊智偉前揭住處大門後,侵入楊智偉住處,竊取楊智偉置於餐桌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舊版台幣(紅色100元3張、綠色100元3張)及折合新臺幣約為1,785元之外幣(含人民幣100元1張、辛巴威幣100萬兆元1張、越南幣10萬元1張、美金1元1張等),合計約新臺幣3,385元後離去。
二、案經楊智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長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錫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紙條1張及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處方式行竊,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外,並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歸還部分外幣及舊版台幣予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