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聲請人 鍾吉成 相對人 楊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查附表所示編號02、03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另編號01本票之票載到期日係民國103年6月30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視同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又聲請人表明前開本票提示日為103年7月7日,並請求自提示日起開始起算利息(見104年9月2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3年7月7日│21,000元│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WG0000000││├─┼──────────┼─────────┼──────────┼──────────┼────────┼──┤│02│102年3月31日│36,000元│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WG0000000││├─┼──────────┼─────────┼──────────┼──────────┼────────┼──┤│03│103年8月31日│12,000元│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31日│WG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