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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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琳玲 相對人莎拉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淑華人
陳漢東 楊瑞香 法定代理人 黃陳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63號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29號、98年度訴字第45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