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104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四二六八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俊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5、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入監服刑,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338號、103年度簡字第887號、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在案。
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上午7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拘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270公克、驗後餘重0.42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儒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而上開扣案毒品,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為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70公克,驗餘淨重0.42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於100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794號、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第100號、101年度易字第235號、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8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論以累犯,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陽性反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假釋將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本案被告即有可能不構成累犯,然該假釋迄未遭撤銷,故造成應否將本案認定為累犯,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本院就本案暫不認定為累犯,以有利於被告,若該假釋未被撤銷,而確認本案被告係屬累犯,亦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