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3號
原 告 嚴立傑
被 告 琺國巨星婚紗社
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3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在世貿展覽館向原告推
銷婚紗攝影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800元,被告並當場向原告收取39,800元。嗣
後原告詳細審閱合約後,發現有許多權益受損,遂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9條規定,認系爭合約無效
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全部價金,並請求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全
金額,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又系爭合約之內容,亦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15日與其女友進入被告公司在世
貿展場內之攤位,雙方是在實際進行洽談磋商後才成立契約
,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再依民法第248條、
第249條規定,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定金,推定契約已成立
。且若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已數次告知不可退費,但可轉讓
或更換他物。又若原告欲終止契約,則應給付被告公司損害
共33,93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世貿展覽館向原告推銷婚紗攝影服務合
約,合約總金額為39,800元,被告並當場向原告收取上開金
額等情,有其提出之服務流程單及信用卡刷卡單據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
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
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係
在世貿展覽館向原告推銷婚紗攝影服務合約等語,顯見被
告並非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或未經邀約而在原告
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向原告推銷所為之買賣,故系爭合約
之買賣方式非屬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是原告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經營婚紗業之公司,系爭契約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
欲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彰之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
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
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
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
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
影響。本件綜觀系爭合約內容,除被告預先擬定之內容外
,尚加註多款手寫條款,例如:拍攝保證滿意,不滿意重
拍、指定不加價、保證禮服滿意不加價、加贈20CPR等,
且原告亦當場給付全部費用,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婚紗攝影服務之意,可徵原告於訂約當時
對系爭合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原告決
定與被告締約之時間,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
該條款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並不足採。
(四)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訂金概不退還或轉讓
及更換他物,轉為違約金。」依據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
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乙方(即
被告)得收受定金,其金額於不超過本契約總金額的百分
之二十範圍內,由雙方約定於附表中」等語,並參酌系爭
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49條及上開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
可見被告所約定定金概不退還之條款,使企業經營者取得
可片面沒收定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
時所應負之定金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
還請求權,且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所得收取之
定金額度,對消費者應屬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五)然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條款固屬無效,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
明文。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
以,本件既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惟依經
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
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收取系爭契約總金額39,800元之20%
即7,960元為定金,縱原告因個人因素不能履約,被告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不予返還之範圍,亦當僅為
契約總價百分之20之定金部分,就超出契約總價百分之20
部分即31,840元(計算式:39,800元-7,960元=31,840
元),被告仍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84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金不得返還條款雖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而無效,然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全
部定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4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800元由被│
│││告負擔,餘20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