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范文采
被   告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立德棒球場後方停車場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行駛在人
行道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
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行駛在人行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河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二、
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車禍及傷害,受有下列共253,395元:㈠、醫療費用7,02
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㈡、醫材費5,583元:系爭傷害
需使用拐杖、托足板、冰敷袋、ok蹦、紗布、透氣膠帶、棉
棒、碘酒、生理食鹽水所支出。㈢、交通費用1,875元:原
告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之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
至大同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㈣、看護費用75,600元:系爭
傷害恢復需他人看護63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㈤、工作
損失61,320元:原告原本工作為時薪制,每週上班7日,自
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損害。
㈥、精神賠償100,000元:原告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確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每回想當時狀況,而有失眠
、焦慮、頭痛、頭暈,迄今受傷部位仍會酸痛,被告亦不聞
問,態度惡劣,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上開金額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2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超速,伊是被原告撞的,伊已經騎到路邊
,應該兩個人都有錯;原告請求賠償,然伊也有受傷,且受
傷程度比原告高,不應賠償,或原告應先賠償,才願意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立德
棒球場後方停車場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貿然行駛在人行
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在人行
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
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人行道上,其顯未
盡其注意義務。故其對於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大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7,02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4
頁),經核結果,原告主張之金額雖與收據相符,然上開金
額除醫療費用外包含2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30元、250元
,診斷證明書雖為原告行使權利所必要,但原告於本件訴訟
僅提出1份為證,應僅得1份之費用130元。是此部分金額
原告請求6,7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2、醫材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購買托足板、碘酒、透氣膠帶、冰
敷袋、棉棒、拐杖等費用5,58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購買項目與主張大致相符(除
105年9月3日、105年9月16日發票金額共325元),原
告受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撞擊位置必然有發腫現象,而須
冰敷;另骨折導致原告不良於行,有持拐杖、托足板之必要
,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1頁);亦因開
刀固定骨折部位,而有外放之傷口,須施以換藥照護,此部
分請求堪認有必要;至105年9月3日、105年9月16日發
票金額共325元,雖未載明購買細項,然原告購買日期確為
其受傷恢復之1月內在藥局所購買,金額又非大,又原告主
張此部分購買碘酒、生理食鹽水、棉棒、透氣膠帶,亦為換
藥所必要,且屬耗材,須定時購買,可認其主張為真,此部
分亦應認有必要。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
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87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單為證。經
查,依前開原告所提出就醫之收據,與上開乘車證明單互核
結果,原告搭乘計程車時,確實有回大同醫院回診,是該乘
車證明單確屬可信可採,是原告依該等乘車證明單所示金額
,請求1,875元,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1
日須他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75,600
元。查原告需看護之情形,業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於105年9月1日出院,術後…專人照護二個月…」,是原
告主張自受傷日至出院起算2個月需專人照護,係屬合理且
有必要。惟原告僅有腳步受傷,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意思
,原告既可使用托足板、拐杖,自非全喪失自理能力,故應
以半日看護為宜,以目前實務上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計
算,共為63,000元(1,000×63=63,000),故原告請求63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5年8月29日至105
年11月30日3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61,320元等語。經
查,原告於需他人看護期間,於自身生活業已需要他人扶助
,難期其另為工作,故自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0月31日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自應准許。至105年11月1日起,經本
院函詢大同醫院表示,原告恢復期間約2至3個月,左腳無
法負重…可步行或上樓梯,但需手持拐杖,此有大同醫院案
件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以原告自承為行政人
員,並非負重之工作,其表示不能工作原因僅為需上樓梯至
2樓,難謂正當。以原告所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
27頁),其薪資係以時薪120元計算,每日工作7小時計算
,而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0月31日工作日共為44日,故
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應為36,960元(7×44×120=36,9
60)。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開刀治療
,並需他人照顧生活,行動、自由受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
。而原告現於空中大學就讀,現為時薪制員工,名下無財產
;被告小學肄業,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經兩造於院陳稱
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系爭
車禍主因為被告未經車道行駛所致,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
7、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94,197元(6,779+5,583+
1,875+63,000+36,960+80,000=194,197)。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按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位置
係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自承其並無煞車或緊急處置(警詢
筆錄第3頁),是被告雖未依車道行駛,但若原告至行人穿
越道得減速行駛,亦可避免或降低損害之程度,可認原告與
有過失,此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年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59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交簡卷第23、24頁)認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
生,原告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告未依車道行駛,並
自陳於兩車中騎出(偵卷第33反頁),對於正常直行行駛在
車道及原告行駛之方向,係屬較難預期之突發狀況,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僅為加成因
素之與有過失,是為彼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為原告10%,被
告90%,即應減免被告1成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174,777元(194,197×0.9=174,77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至被告抗辯因自身受損大於原告,故自身不應賠償,或原告
應先予賠償云云。然此為被告另行得主張之權利,不得因此
拒絕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20日起(附民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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