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國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泓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 鄭家和 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313元、工資(含塗裝)15,421元
,合計21,734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自得代位鄭家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時情況是兩車都在停等紅燈,後來我不小心碰
撞到前車,下車檢查都找不出碰撞的點,原告後來有修理防
撞桿,然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不需維修,原告應提出維修的
影片或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7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3280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
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鄭家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警方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客戶委託報價書、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
爭車輛並無受損,毋須維修云云。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載有
:「3.雙方車輛損壞位置及詳細情形?A:左前車頭(按
即肇事車兩)碰損B:右後車尾(按即系爭車輛)碰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為證,復衡以系爭車輛為10
6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
6年8月24日發生時,僅6月又9日,尚屬新車,倘非系
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鄭家和又何以需將系爭車輛送修?
是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後車尾碰撞之損
害無訛。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不足憑採。則被告既因使用汽
車中加損害於鄭家和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鄭家和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零件費用6,313元、
工資15,421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6,313元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距離
系爭車禍於106年8月24日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9日,
以使用7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6,313元,有估
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13元÷6=1,0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6,313元-1,052元)×0.2×7/12=6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5,699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6,313元-614元=5,699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313元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5,699元,加上工資(含塗裝)15,421元後,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21,120元(5,699元+15,421元=21,1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鄭家和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21,12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