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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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重機車部分」,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對被害人賠償,但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且所竊得機車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份(見警卷第十一頁),又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機車鑰匙二支,因被告表示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