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五○○八二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是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經被告作成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府都管字第○九四○二二四二一三號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另原告訴願書記載其收受該處分書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同卷三十六頁)。是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算,又依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時,訴願書記載其住居所於彰化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章在卷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雖未以原告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予受理,而以實體審理,予以訴願決定駁回,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