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嵐
洪高性黃早苗陳永明林春園程 鄒蘭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玖拾肆張)沒收之。洪高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玖拾肆張)、賭資新臺幣伍元均沒收之。
黃早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玖拾肆張)、賭資新臺幣伍元均沒收之。
陳永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玖拾肆張)、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林春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玖拾肆張)、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程鄒蘭妹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玖拾肆張)、賭資新臺幣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共45元」之記載更正為「在程鄒蘭妹身上起出供賭博所用之現金15元、洪高性身上起出供賭博所用之現金5元、林春園身上起出供賭博所用之現金10元、黃早苗身上起出供賭博所用之現金5元、陳永明身上起出供賭博所用之現金1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等均有賭博案件前科,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共94張)及在被告程鄒蘭妹身上起出之現金15元、被告洪高性身上起出之現金5元、被告林春園身上起出之現金10元、被告黃早苗身上起出之現金5元、被告陳永明身上起出之現金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渠等所有供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68號被告黃鈺嵐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高性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早苗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樓之0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春園女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鄒蘭妹
女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嵐、洪高性、黃早苗、陳永明、林春園、程鄒蘭妹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之公共場所,使用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各人輪流作莊,莊家拿19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18張牌,先取得八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若有中花者多加10元,蓋牌不玩者須付5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四色牌1副(共94張牌)及賭資共4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嵐、洪高性、黃早苗、陳永明、林春園、程鄒蘭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1張及監視錄影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及賭資45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程鄒蘭妹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共94張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共45元,係被告6人所有因賭博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