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34、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淑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許淑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117元」,應更正為「20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4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共價值新臺幣1,244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字第7138號偵查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頁被告供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碧唇高保濕潤色護唇膏│1支│199元│├──┼───────────┼───┼───────┤│2│UNIDESIGN旅行包柔濕巾│1包│90元│├──┼───────────┼───┼───────┤│3│UNIDESIGN平面口罩│1包│99元│├──┼───────────┼───┼───────┤│4│iseLect草莓哈尼光合果│4瓶│180元│││昔│││├──┼───────────┼───┼───────┤│5│LOTTE小熊餅四連包│1串│79元│├──┼───────────┼───┼───────┤│6│蘇菲清爽夜薄潔翼28CM衛│1包│99元│││生棉│││├──┼───────────┼───┼───────┤│7│ 媚比琳 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350元│││(超漆黑)眉筆│││├──┼───────────┼───┼───────┤│8│鹽烤雞腿排飯糰│2個│70元│├──┼───────────┼───┼───────┤│9│AirwavesSUPER嗆涼薄荷│2包│78元│││口香糖│││├──┴───────────┴───┴───────┤│共值新臺幣1,24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4號106年度偵字第7138號被告陳許淑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六門市,趁店長 郭怡萍 未注意之際,4次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帶出店外,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許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郭怡萍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淑珺附表┌─┬────────┬────────────┬────┐│編│時間│竊取商品│總價值││號│││(新臺幣)│├─┼────────┼────────────┼────┤│1│105年12月16日7時│護唇膏1支、柔濕巾1包、平│433元│││31分許│面口罩15入1包、草莓哈尼│││││光合果昔1瓶││├─┼────────┼────────────┼────┤│2│105年12月20日7時│小熊餅乾4連包、衛生棉1包│268元│││29分許│、草莓哈尼光合果昔2瓶││├─┼────────┼────────────┼────┤│3│105年12月22日7時│眼線液眉筆1支、草莓哈尼│543元│││29分許,│光合果昔1瓶、飯糰2個、口│││││香糖2包││├─┼────────┼────────────┼────┤│4│105年12月28日7時│草莓哈尼光合果昔2瓶、口│117元│││32分許,│香糖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