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諸如兩造間買賣多筆房地,原第二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就雙方買賣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三○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銷(解除)憑據詳加舉證證明,遽認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兩造三重市○○街房地交易中一併處理,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情形;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再審原告於買受該土地時並不具自耕農身分,迨民國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後,即積極主張權利,原第二審判決竟以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三重市○○街房地交易並塗銷另筆竹圍子地抵押權登記後,迄九十三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為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非無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再者,三重市○○街房地原來議價不到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帳面不損失而提高為二千萬元,經證人 包四郎 證述明確,實際上包四郎負擔該房地價金僅約六百三十萬元,原第二審判決就證人之證詞斷章取義,誤認三重市○○街房地價金之一半為一千萬元,由包四郎給付,其餘一半一千萬元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柳獻文 共同分擔給付,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等。乃原確定判決竟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向再審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一百坪(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百二十七),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嗣遭法院查封,不能為產權移轉登記,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備位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三百三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依兩造間各筆房地交易之買賣契約約定及雙方陳述與付款情形,暨證人包四郎、 李麗華林淑玲劉欽明胡素贏 等之證詞,認兩造間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多筆房地交易,其間有合意解除契約或換購之情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三重市○○街房地交易完成後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雲林縣斗六市○○○段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係依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事由所舉各情,核係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且原第二審判決與適用或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並無關涉,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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