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津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7月17日,付
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CDA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發票日95年9月5日、付款人台
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CDA0000000號、面額722118元,
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分
別於95年7月17日、95年9月5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
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
0000000元,及其中662290元,自95年7月17日起;其中7221
18元,自95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雖係由被告
公司於94年6月21日前往銀行申辦開戶事宜,然被告開戶後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旋即於同年月25日出境離
台,迄至同年11月16日方入境回國,是被告嗣並未辦理申領
該帳戶之支票使用,亦從未表示同意他人領用該帳戶之支票
使用。詎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係舊識之訴外人 賴貴雄
,卻利用被告將其公司大小章交其保管機會,且因賴貴雄所
經營之「原村物產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發生困難,亟須對外
籌措資金,乃冒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前往台中商銀冒領該支票
帳號25176號之支票100張(包括系爭支票)後,即利用保管
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機會,開始盜用上開印章,偽造簽發
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使用,其後直至該銀行行員告知被
告之支票,曾至該行辦理票貼業務時,被告方知支票被冒領
簽發使用之情事,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無授權他
人為之,而係遭賴貴雄所盜領使用,被告公司自無庸擔負系
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辯解。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
辯支票、印章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支票發票人處之印章印文,既屬被告所有且為真正,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所辯:系爭支票上其發票人處之
印章,係由賴貴雄所盜用偽造乙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蓋被告較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
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查
上開帳戶之支票係於94年6月21日申請開戶,且於94年7月
6日始完成開戶之調查程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
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戶聲明書等件可
參,而觀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開戶後,旋即
於94年6月25日出國離境,迄至同年11月16日始入境回國
,此亦有入出國證明書附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中簡字第3193
號卷宗內可證,此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丁○○,自無於94年7月6日親自領取系爭支
票之可能;又系爭支票確非由被告公司所親領,而係由賴
貴雄領取乙事,並據賴貴雄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坦認在卷,
此亦有該另案96年度偵續字第373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則
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並非由其親自蓋章簽發等情,尚非無
據。
(二)是系爭支票既係由賴貴雄所簽發,則原告就被告確有授權
賴貴雄簽發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然觀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參諸台中商銀迄至94
年7月6日始完成上開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調查,然斯時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業已離台,已如前述,基此,
台中商銀人員於該段期間,自無從通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丁○○前往領取支票,則被告自始既未獲銀行通知領
取支票,其於主觀上即未曾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存
在認知,自難認被告有同意賴貴雄簽發系爭支票之可能,
參諸系爭支票係由賴貴雄所擅自偽造簽發乙事,亦據被告
對賴貴雄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對賴貴雄依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證,則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被告公司」大
小印章之印文,確為被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以,被
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由伊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而係
遭偽造等情,堪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被告
公司」之印文,確為被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票
款0000000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