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公寓大
廈社區之「廣利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北屯區北興巷61號)之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
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9
84元,共計29期之管理費57536元(1984元×29=57536元)
;又積欠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2個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1428元,共計6期之管理費8568元(
1428元×6=8568元);另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1784元,共計13期之
管理費23192元(1784元×13=23192元),以上合計89296元
,惟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892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以:伊前業分別
於94年3月25日、6月29日、12月14日,每次各匯款3000元,
及於96年11月1日、97年1月14日各匯款繳納管理費30000元
、33000元,合計72000元予原告管委會帳戶內,以繳納系爭
管理費之用,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又前因原告社區公共排水系統不良,造成被告屋內傢
俱裝潢損害,被告乃自費僱工修繕,嗣並向本院另案起訴請
求原告應給付相關之修繕費用,其後且經本院以93年度中小
字第2057號、9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0197
元之修繕費,及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200元確定,金額
合計10397元;另當時並支出2樓之修繕費用10000元,以上
合計20397元,亦主張應在原告請求系爭管理費範圍內予以
抵銷之。再地下室停車位之收費標準不一,被告所有地下室
停車位升降機前之巷子狹窄,導致被告車輛根本無法停放使
用,且升降機上下噪音過大,擾亂社區住戶之安寧,應有施
作隔音設備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社區委員會會議記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函文、住戶規約、欠款明細表、存證信
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適
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
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
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
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
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社區地下室停車
位之收費標準不一,且停車位升降機前之巷子狹窄,導致其
車輛根本無法停放使用;又升降機上下噪音過大,擾亂社區
住戶之安寧,應有施作隔音設備之必要云云,縱為屬實,乃
為原告社區停車位收費標準是否妥適?及原告管理系爭社區
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
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惟此與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
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藉口。
三、又被告業分別於上開期日,共計匯款72000元至被告管委會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以繳納系爭之管理費等情,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所辯:其業已繳納部分系爭管理費72000元乙事,自堪採認
。基此,原告既業已清償上開部分系爭管理費,則原告就該
部分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支付,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另系爭管理費89296元,經扣除上開已繳納之金額72000元後
,雖尚剩餘部分系爭管理費17296元(89296元-72000元=172
96元)。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前因原告社區公共排水系統不良
,造成被告屋內傢俱裝潢損害,被告乃自費僱工修繕,嗣並
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相關之修繕費用,其後且經
本院以93年度中小字第2057號、9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10197元之修繕費,及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200元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93年度中小字第2057
號民事判決書可參,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
告陳稱:其對原告享有前開10197元修繕費用及200元訴訟費
用,合計10397元之債權等詞,堪足採認。是原告雖主張被
告尚有前開部分系爭管理費17296元未給付,惟被告又對原
告有上開10397元之修繕費用及訴訟費用債權,則雙方互負
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且依照
上開債務性質,其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且兩造間更無
不得抵銷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等債
權與本件所積欠未繳之管理費相抵銷,自屬合法適當。從而
,原告對於被告所為部分管理費債權17296元之請求,自應
於10397元之範圍內消滅。至抵銷後所剩之部分系爭管理費
6899元,原告訴代並當庭表示:該部分金額原告管委會願自
行承受吸收,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本件系爭管理費等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未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從而,原告主
張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管理費892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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