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   告  邱紅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查本件被告邱紅生因妨害映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有罪,復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高分院)刑事庭
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有罪
,而原告於高等高分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78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於102
年6月20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確定等情,有高等高分院102年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
件102年度旗簡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同一事件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時,於101年10月31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侵附民字第35號),嗣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事項
,均已包含於前揭高等高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內,應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揭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高等高分院刑事庭
102年度附民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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