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王阿祿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權德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吳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八頁第十二列至第十三列關於「已使用2年1月有餘,以使用2年2月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已使用1月有餘,以使用2月計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八頁第十四列至第十五列關於「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4,4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2,06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八頁第十五列至第十六列關於「故本件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1,676元【計算式:零件14,496+工資4,100+烤漆13,080】」,應更正為「故本件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9,240元【計算式:零件22,060+工資4,100+烤漆13,08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七列至第二十九列關於「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2,173元【計算式:31,67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7,468元【計算式:39,240元7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八頁第三十列至第三十一列及第九頁第一列至第二列關於「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173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68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90÷(5+1)≒3,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90-3,782)×1/5×(2+2/12)≒8,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90-8,194=14,496」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
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90÷(5+1)≒3,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90-3,782)×1/5×(0+2/12)≒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90-630=22,06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既經認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4月,以及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5月24日(詳理由欄六、㈢後段之說明),則系爭車輛即已使用1月有餘,應以使用2月計算,惟原判決誤載為已使用2年1月有餘,以使用2年
2月計算,致本院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