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進
鄭煥陽黃朝成蔣李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士簡字第50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警詢時或偵訊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進、鄭煥陽、黃朝成、蔣李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鄭煥陽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賴文進、黃朝成、蔣李紅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骰子捌顆及碗公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進、鄭煥陽、黃朝成、蔣李紅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已然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即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88元、骰子8顆及碗公1個,確分別為警當場於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及供被告
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於上開被告4人所犯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