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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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育純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經查,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業據債務人代理人自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52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5,57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475元、勞保費998元、健保費672元、電話費499元,合計14,464元「計算式:房屋租金5,57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475元+勞保費998元+健保費672元+電話費499元=14,464元」,以上支出金額均尚在合理範圍內,則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兒子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子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46頁),是其子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而債務人前配偶離婚後即行蹤不明,亦未負擔兒子扶養費(見本院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53頁),債務人主張由其單獨負擔兒子扶養費用,應可採信,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7,083元,尚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3、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1,547元「計算式:房屋租金5,57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475元+勞保費998元+健保費672元+電話費499元+兒子扶養費7,083元=21,547元」。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547元後,雖僅餘453元(即22,000元-21,547元=453元),惟債務人既願意再樽節支出,勉力再縮減其生活開銷,而提出每期清償2,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2.986%(債務人更生方案誤載為0.129%,應予更正為12.98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