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債務人 黃玉如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為101年1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又債務人為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磊哥公司)之董事,哈佛生技公司於104年2月12日設立登記,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台灣磊哥公司自101年1月至106年2月之銷售額查知,其於103年5月後已無營業,101年2月至103年4月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65,079,811元,此有台灣磊哥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1353173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6頁)。依哈佛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012,762元【計算式:65,079,811元÷27個月=2,41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