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培汶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於夜市擺攤,營業額平均每月10萬元,扣掉攤位租金、電費、清潔費及成本,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業據債務人自陳,復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任何任職之收入,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健保費749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手機話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6,000元,均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膳食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及女兒膳食費10,800元,平均每人每日膳食費約180元,經審酌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膳食費180元、每月5,400元金額並非過高,而債務人次女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支出個人及女兒膳食費10,8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449元「計算式:健保費749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手機話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6,000元+個人及女兒膳食費10,800元=20,449元」。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449元後,雖僅餘4,551元(即25,000元-20,449元=4,551元),惟債務人既願意再樽節支出,勉力再縮減其生活開銷,而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1.32%,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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