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仕諺 即 黃先駿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為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此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6473號函附卷足憑。另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其餘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7日內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存查。綜上所述,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合計7人,業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亦即1,536,667元/2,267,094元),則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