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東選任辯護人曾澤宏律師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朝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詹朝東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東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 詹林 敏,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朝西往沙鹿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途經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與水裡社路口前,欲行至該路口之左轉彎待轉區之際,原應注意車輛朝右偏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向右偏駛改變行向,適 周家鋒 騎乘牌照號碼706-JGX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後已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周家鋒則立即倒地而向前滑行衝撞在待轉區靜止停等、由 陳可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停止,周家鋒則因傷立即送醫緊急救治。而詹朝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周家鋒雖經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腦缺氧損傷,最後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延於
108年11月12日19時05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周家鋒之父 周來 富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朝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中之供述│開大型重機行經上述地點││││與被害人周家鋒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 周來富 於警詢及偵│佐證獲悉本件車禍事故發│││查中之指訴│生之事實。│├──┼───────────┼───────────┤│3│證人 詹林敏 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證人陳可桐於警詢(交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5│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本件肇事經過及責任分析│││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員警│。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欄所載之過失情事。│││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⑷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6張⑹交通事故││││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78張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4│⑴臺中民總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明書1份⑵本署檢驗│頭部外傷,導致腦缺氧損│││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傷,最後因中樞及呼吸衰│││書、相驗照片│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警卷可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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