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77、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
3日下午5時25分前之某時,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交友軟體GRINDR主動與 吳政彥 聯繫,表示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雙方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於109年3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4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逢甲門市」交易毒品,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吳政彥遂將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購毒價金交予楊承哲,楊承哲即對吳政彥表示須至該店廁所洗手臺下方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吳政彥前往該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承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承哲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0、1489、1554號;下稱另案),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到案,並依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承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2677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95至103頁),且與證人吳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2677號卷第67至74頁;他字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裝設在統一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2677號卷第17至25頁、第31至35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截圖(他字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字卷第71至75、79頁)等在卷可佐,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於另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購毒者吳政彥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毒我可以賺到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3至
5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是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參以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所犯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係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2萬元,不須扶養照顧家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於另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其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7、99頁),並有前引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截圖可佐,足認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所載另案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4
顆、夾鏈袋1包),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在另案判決中經宣告沒收銷燬,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