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弘毅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34分前某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居所,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公開之「跳蚤群組抽高價卡」群組後,以暱稱「比你更有錢369011」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張貼「台中有沒有要甜點的找我喔」等語之訊息,向群組內成員暗示可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在群組其他成員詢問「你要嗎?」等語後,仍公開回覆「我有」等語。 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透過「老子有錢」私訊張弘毅詢問毒品賣價,張弘毅先回覆:「你要多少」、「試完在給我錢就好」等語,進而再要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細節,張弘毅隨即於翌
(23)日晚上9時19分許,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接洽,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張弘毅便於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復興路5段15
5號前,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碰面,張弘毅並當場拿出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告知目前僅餘毛重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交易,同時拿出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秤重,然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在張弘毅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張弘毅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0
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偵查 佐洪震傑 109年3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群組及個人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4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5頁)、本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307號、第13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經
修正公布,並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警員喬裝為購毒者以實施誘捕偵查,而與被告聯繫並購買毒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警方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顯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況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
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危害甚鉅,又其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與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本案販賣之價額、數量及獲取之利潤均非至鉅,亦因未遂致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
6頁),並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手機及電子磅秤,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的,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電子磅秤也是我的,供交易當天秤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有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群組及個人對話截圖、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足認上開手機及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量0.5944公克,驗餘數│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0.5910公克)│。│├──┼──────────┼───────────────┤│2│手機1支(IMEI:3560│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00000000000)│之物│├──┼──────────┼───────────────┤│3│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