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0.2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夾鏈袋2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於108年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外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怡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判處罪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紀錄,再犯本案毒品罪質或類型之犯行,是被告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乃會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綽號 阿明 之人為受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所為自有不當;惟被告自述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考量其供稱:其國中畢業,之前在家幫忙做塑膠的商標板,家中經濟不好,未婚,有一名1歲小孩被社會局帶走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56號卷第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煙草2包(驗前淨重共0.28公克、驗餘淨重共0.2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個,係綽號阿明連同上揭大麻一起轉讓給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56號卷第51頁),故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林怡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6月8日1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林怡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拘提,並經林怡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0.2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齊之供述│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自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大麻煙草2包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照││││片4張││├──┼───────────┼────────────┤│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煙草檢品為第二級毒品│││療鑑字第1090600234號│大麻之事實。│││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稱毒品來源「阿明」,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方式,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罪嫌等語。惟查:員警於109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小惡魔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3.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6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2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扣案毒咖啡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質淨重亦未逾20公克,是被告縱持有之,仍無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相繩。至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亦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