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 黃松崑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黃松琳 訴訟代理人 鄭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6號調解室內就該院108年度上字第3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調解程序中,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以「你吃屎」、「哩這類毋成囝」(台語)(釋義:不良少年、小混混)等足以貶損評價之字詞侮辱原告。
(二)被告上開言語,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不快,並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在系爭前案之調解程序中,對原告述說「你吃屎」、「哩這類毋成囝」(台語)之語。原告先前昧於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賃之事實,卻侵害被告之優先承買權而將土地出售他人,導致被告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投資化為烏有而受有損害,因而導致被告拒絕在原告未補償損害前返還土地。原告為此乃不斷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更讓外人入住三合院及常在半夜喧鬧,導致被告不得安寧。原告對被告為欺壓行為,不僅未還被告公道,竟還要求被告「擺桌道歉」,被告始於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中,針對原告之無理要求,做出意見表述。
(二)被告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非對被告不法之侵害。縱使該批評內容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但客觀上亦難認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且系爭前案歷經三審,最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證原告確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正當性,其要被告擺桌道歉,客觀上確會激起無辜被訴訟纏身之被告較大之情緒反應。另原告就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之內容,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足認被告所為陳述,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中,以「你吃屎」、「哩這類毋成囝」(台語)等語侮辱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兩造間前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有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爭訟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96號及108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衍仲律師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1號一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當天在調解室內,法官先勸諭兩造和解,黃松琳開始表示意見,因為雙方糾紛是有關於遺產,所以黃松琳說一說之後他就說『哩這類毋成囝』,『都沒回來做農事還敢回來分遺產』之類的話,法官勸兩造平靜,此時徐盛國律師起身關上調解室的門,法官請黃松崑提出和解方案,黃松崑說由法官決定,法官又說還是請黃松崑決定,黃松崑就說『辦桌道歉』,黃松琳聽了就說『你吃屎』,之後徐盛國律師就請黃松琳、 林杉惠 、鄭慧凱到調解室外冷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109年度上聲議分第14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足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前案之調解程序中對原告指稱:「哩這類毋成囝」、「你吃屎」等語。是被告所辯:伊未曾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之而受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行為人之言詞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不論所為係因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亦足當之。另行為人所述之內容,依所提證據資料,如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難謂必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所指摘或所陳述之內容,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屬真實,仍不得阻卻違法。又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三)又按台語「毋成囝」一詞,依教育部所編輯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示,其釋義為「不良少年、小混混」,異用字為「不成囝、毋成子、不成子」近義詞為「歹囝、太保、毋成囡仔」,反義詞為「好囝」。核係指摘他人為「素行不佳」之人。又「屎」其釋義為「糞便」、「分泌物」、「殘渣」等意,「吃屎」則係以鄙夷之心態而指摘他人有「非分之想」之意。是指稱他人「哩這類毋成囝」、「你吃屎」等語,均屬對他人所為之負面性話語,客觀上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縱認被告係因就兩造間存在有多件訴訟而心生不滿,且係針對原告所為和解條件之要求表達其個人主觀上之不認同及認知,並非故意謾罵原告而不構成刑事罪責;但被告於法院調解程序進行中,在法院人員、兩造所委任之律師陳衍仲律師、徐盛國律師及親友林杉惠、鄭慧凱等人面前,指摘原告為「毋成囝」,另對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聲稱「你吃屎」等語,所為話語內容粗俗且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另所述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以被告主觀上認遭原告欺壓及認原告係無理要求一節,即得指摘原告為「毋成囝」,及對原告所表示之和解條件聲稱「你吃屎」等語。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致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一情,應可採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其相當之數額。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高工畢業,自行創業經營機械公司;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茶葉種植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再審酌雙方訟爭之歷程、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65萬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5萬元及遲延利息;就其中之2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