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黎明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黎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黎明與告訴人 林源和 均係臺中市○區○○路○○○號「冠豪麗都」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91號、第2411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並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因對該臺中地院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仍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於109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在「冠豪麗都」社區大樓1樓大廳開住戶會議時(當時約有10位住戶在開住戶會議),明知前開案件已經本院一審判決有罪,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樓1樓大廳,公然指摘告訴人先前與其公然侮辱之案件,是造假誣告等語,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再者,出於善意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鮑黎明涉有上開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源和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4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開會時,告訴人帶著我被他告的兩案刑事判決書前來,並將判決書擺在桌上,我看了之後對他說:「那兩案我律師有去調卷,我看了案卷後,你的筆錄有些造假,我可以告你誣告」,那些案子都在上訴中,我講這些話是我的主張跟權利,並非誹謗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鮑黎明與告訴人林源和均係「冠豪麗都」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前於108年間,曾先後對被告2次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其中第1案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下簡稱甲案);第2案則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下簡稱乙案),甲、乙兩案均經被告提起上訴,此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乙案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其次,於甲、乙案上訴中之109年3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該社區大樓1樓大廳開住戶會議時,被告見告訴人攜帶甲、乙案之一審判決書前來,並將該等判決書放置桌上,其2人為此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表示:
那兩案我律師有去調卷,我看了案卷後,你的筆錄有些造假,我可以告你誣告等語,則經證人林源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揭時、地開會時我有在場,我有攜帶甲、乙案第一審判決書去,也有將判決書放在桌上。後來我與被告間發生口角,被告有說那些案件是我造假誣告她,這是(她講的話)中比較重要的部分,因為整個爭執過程很長。
印象中被告是有對我說「那兩案我的律師有去調卷,你的筆錄有些造假,我可以告你誣告」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會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且製有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三)是依上開客觀各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案件涉訟,當日告訴人並將甲、乙案之一審裁判書攜帶至住戶會議現場,且有將之放在桌上之舉,姑且不論告訴人此舉之真意為何,該等判決書既置放在開會現場之茶几上,自可能為他人觀閱,是於此情境下,被告辯稱其為求自清之目的進而為前揭言論,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開會現場發生口角,雙方並就上開案件有所爭論,此為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則其2人立場敵對,被告復就告訴人於甲、乙案之指訴,始終否認犯行,有各該判決書可憑;其縱已為一審判決有罪,被告仍就被訴事實多有爭執,並均就一審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甚於甲案中逐一指出其認告訴人提告內容造假之處,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甲案刑事上訴理由狀、甲案之二審刑事準備狀即可明之(見本院卷第61-91頁),據此實難認定被告所陳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
(四)況且,經審酌被告所述內容,其意在表達告訴人在甲、乙案中對其指訴事項有部分不實在,此顯係其對告訴人指訴事項所為之個人主觀評論意見,又上開用語亦無過多情緒性表達,尚未脫離具體事實陳述之範圍,被告心意之初衷,非出於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尚屬刑法第311條以「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縱被告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鮑黎明涉犯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