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並補充「被告吳家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佯為可兌付支票,向告訴人 林仲元 換得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數紙,因而取得表彰告訴人支票債務之支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3次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林仲元換票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因此記取教訓,於壯年之際,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空頭支票向告訴人換票,以詐騙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告訴人亦因此負有新臺幣627,985元之支票債務,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縱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26號被告吳家富男32歲(民國77年1月3日)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利於其與他人兌換現金之芭樂票,該支票顯無兌現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前往林仲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廠,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林仲元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生意往來取得之支票,需要換成面額小、票期近之支票云云,使林仲元陷於錯誤,簽發5、6張總金額相同之支票與吳家富交換。
林仲元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仲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富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仲元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全部犯罪事實。│││所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記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4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17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吳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3次以「芭樂票」向告訴人林仲元換票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DJ0000000│ 何炳輝 │108年8月10日│9萬8760元│├──┼─────┼───────┼───────┼─────┤│2│DM0000000│錡異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11萬9780││││翁文洋)││元│├──┼─────┼───────┼───────┼─────┤│3│UA0000000│神采興業有限公│108年9月5日│40萬9445││││司( 董維業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