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福聯新城丙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莫方中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被告 鴻成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安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伍開誠 ,後變更為莫方中,業經莫方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分別與被告 鴻城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城保全)及被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成管理)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駐衛保全契約)及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由被告
2公司派遣駐衛管理員進駐原告社區,負責執行社區防火、防災及管理維護等任務。訴外人 劉啟文 於107年間任職於被告2公司,並奉被告2公司指派進駐原告社區,其本應注意社區電梯是否有意外事故發生,並監看閉錄電視,若發現異常狀況,應努力排除,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詎劉啟文於107年12月16日5時34分許值班時,疏未注意原告社區A棟19號2樓住戶 李國坤 於進入A棟電梯後,因未攜帶感應扣而無法操作電梯,經持續拍打電梯壁不銹鋼板欲發出聲響引起劉啟文之注意未果,李國坤遂於同日6時5分許撕下電梯內的防護保麗龍薄片並於同日6時9分許點火以引起劉啟文注意,但劉啟文自同日5時34分許至6時17分30秒完成交接期間,均未發現李國坤受困於電梯及電梯業已起火,造成李國坤受有灼傷之傷勢,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後,仍於2個月後死亡之損害結果。故原告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分別訴請被告鴻城保全及被告鴻成管理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鴻城保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城保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鴻成管理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成管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鴻城保全則以:本件事故之主因是原告未對電梯提供定期保養與安全檢查、未於電梯安裝警報設備和對外聯絡裝置、未提供適當的監視系統和環境,而有駐衛保全契約第10條第2、13、15項之免責事由。況本件是因原告社區住戶李國坤自己引火點燃電梯,亦有駐衛保全契約第10條第3、10項之免責事由存在。此外,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第2項不得作為原告訴請2個月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等語。被告鴻成管理則辯稱:本件牽涉的是保全服務,與管理維護契約無關,原告自無從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鴻城保全於107年間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保全服務期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由被告鴻城保全派遣駐衛人員至福聯管委會社區,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10萬6,500元。依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鴻城保全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本約時,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另依該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若因原告或其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或因原告人員或標的物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者,構成免責事由。
2.被告鴻成管理於107年間與原告簽立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契約期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3萬8,500元,兩造並同意被告鴻成管理之保全業務由被告鴻城保全負責。依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
3款約定,被告鴻成管理轉委任時,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被告鴻成管理自己之行為;被告鴻成管理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負監督之義務。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鴻成管理事由終止契約,致原告福聯管委會受有損失時,原告除得終止本約外,並得請求被告鴻成管理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3.訴外人李國坤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當時為福聯新城丙社區A棟19號2樓之住戶,於:
⑴107年12月16日5時34分許進入A棟電梯內。
⑵未使用感應扣,故按樓層鍵均無反應。
⑶於同日5時47分許持續拍打電梯壁不鏽鋼板部分。
⑷於同日6時5分許開始撕下電梯內防護保麗龍薄片。
⑸於同日6時9分許點火、電梯於11分起火燃燒。
⑹同日6時14分許鏡頭斷訊。
⑺同日6時23分許火災警報器響起。
⑻同日6時25分許日班管理員到達A棟電梯現場發現李國坤躺臥在電梯內。6時32分救護車抵達現場開始救人。
4.李國坤於當日由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北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8年2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因2至4度燒傷(逾40%)及併發症導致休克死亡。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8年度偵字第8982號為不起訴處分。
5.福聯新城丙社區A棟電梯需要門禁卡才能抵達其他樓層,但可以在原樓層打開門,於事發當日沒有故障。
6.訴外人劉啟文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9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
(二)爭點:
1.原告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訴請被告鴻城保全給付21萬3,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福聯管委會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約定,訴請被告鴻成管理給付7萬7,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訴請被告鴻城保全給付21萬3,000元,並無理由:
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指被告鴻城保全)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指原告)終止契約:一、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本約應賠償他方2個月管理服務費(並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二、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三、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⒈甲方違反第6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賠償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上述約定乃在規範原告及被告鴻城保全得否終止駐衛保全契約之依據,而僅有在被告鴻城保全提前終止駐衛保全契約時,始需賠償原告2個月管理服務費。然原告自承駐衛保全契約並未提前終止(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原告無從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鴻城保全給付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即21萬3,000元。
(二)原告福聯管委會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約定,訴請被告鴻成管理給付7萬7,000元,並無理由:
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約定:「一、【任意終止】甲(原告)、乙方(被告鴻成管理)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本約應賠償他方2個月管理服務費(並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二、【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3.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除得終止本約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三、【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賠償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上述約定乃在規範原告及被告鴻成管理得否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之依據,而僅有在被告鴻成管理提前終止管理維護契約時,或因可歸責於被告鴻成管理而終止契約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時,被告鴻成管理始需依上述約定賠償原告2個月管理服務費。然原告自承管理維護契約亦未提前終止(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餘情形則不包括在內,故原告亦無從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鴻成管理給付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即7萬7,000元。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1條及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鴻城保全及鴻成管理給付21萬3,000元、7萬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