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肆點叁肆公克,淨重共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改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零時許止,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租賃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四˙三四公克,淨重共三˙二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六之一頁)及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四˙三四公克,淨重共三˙二公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第二度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告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隨即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四˙三四公克,淨重共三˙二公克)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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