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國 再審被告順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王璧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泛稱再審被告前述「此部分之款項已扣除於原審請求」,應係指追加工程部分,而非原本工程部分,再審被告所言不實,且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以給付工程款六百九十三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足證再審原告確已給付該原工程款未做部分云云,原確定判決失察,遽予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難謂適法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發~B法官陳鈺林~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