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四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七PK」壹拾台(含IC板壹拾面)、「保齡球」壹拾柒台(含IC板壹拾柒面)、「水果盤」壹拾伍台(含IC板壹拾伍面)、「賓果馬戲團」貳台(含IC板貳面)、「象棋」貳台(含IC板貳面)、計分卡參拾玖張、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中市○○路○○號經營「藍天遊藝場」,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七PK」十台、「保齡球」十七台、「水果盤」十五台、「賓果馬戲團」二台、「象棋」二台,合計四十六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常業,資以維生,並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甲○○(甲○○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使甲○○基於與戊○○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藍天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及倒茶水等工作,而在上址分擔該「藍天遊藝場」之經營工作。賭博方法為賭客將現金交付戊○○或甲○○,按賭客賭玩之電動機具種類,以一比一或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即一元開一分或三十分),由賭客在電動機具上押注分數賭博並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及持該遊藝場之計分卡向戊○○依同比例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分,賭資由戊○○取得。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適有賭客丁○○、辛○○、庚○○、丙○○、己○○、乙○○等人正在上址以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七PK」十台(含IC板十面)、「保齡球」十七台(含IC板十七面)、「水果盤」十五台(含IC板十五面)、「賓果馬戲團」二台(含IC板二面)、「象棋」二台(含IC板二面)、賭資一萬元,及戊○○所有之計分卡三十九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在上址以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即同案被告丁○○、辛○○、庚○○、丙○○、己○○、乙○○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同案被告甲○○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六台、賭資一萬元、計分卡三十九張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臨檢表所附現場位置圖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查被告戊○○在台中市○○路○○號所經營之「藍天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賭客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財物,而其上開場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均屬大型,且數量甚多,又僱用同案被告甲○○擔任開分、洗分、倒茶水等工作,經營頗具規模,其顯以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藍天遊藝場」頗具規模,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輕,犯行堪稱嚴重,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七PK」十台(含IC板十面)、「保齡球」十七台(含IC板十七面)、「水果盤」十五台(含IC板十五面)、「賓果馬戲團」二台(含IC板二面)、「象棋」二台(含IC板二面),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計分卡三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