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一樓代表人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一六О一四、二ОО六三、二ОО六四、二ОО六五、二ОО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規格表傳真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共捌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之辛○○○○限公司(下稱捷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ET3」電腦程式為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Photoshop4.0」電腦程式為戊○○○○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MS-Dos6.22」、「Windows95」、「Windoes98」、「Office97」(含Word97、Excel97、Access97及Powerpoint97)、「Outlook97」等電腦程式為己○○○公司(MicrosoftCorp.)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華康行書體、華康細明體等字型軟體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址等地擅自重製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應客戶之附贈要求,將前開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並明知前揭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規格表傳真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共八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十一片。
二、案經倚天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及華康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丁○○律師、壬○○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實際負責被告捷躍公司之業務、於資訊展時應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之要求而附贈灌錄盜版軟體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並未隨機提供盜版軟體給客戶,且告訴人公司之調查人員顯有陷害教唆之嫌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倚天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及華康公司之代理人丁○○律師指訴甚詳,並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被告乙○○之名片、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保證書、電腦內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設備規格表傳真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捷躍公司執照、現場蒐證照片六幀、電腦軟體著作權頁畫面照片十九幀、電腦軟體明細表在卷(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六十一、七十六至七十九、八十六至九十八、一○七至一○八、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十四、二十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三十二頁)及如附表一所之光碟片十一片扣案可稽。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搜索扣押之光碟片共一百五十四片(公訴人誤載為一百五十八片),僅其中十八片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其編號、電腦程式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七片為壞片,另外二十八片並無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所餘九十三片為「探索Windows98」之電子書,此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證人黃端詳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表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
(二)被告乙○○雖辯稱:除資訊展期間外,並未為客戶灌錄非法軟體云云。惟查:經核閱查獲當時扣得之電腦設備規格表傳真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其上均載明代客安裝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且查獲當天置於被告捷躍公司之三部電腦(編號D1、D2、D4),其內均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而其內電腦程式之序號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日所售予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之二套電腦設備內之序號相同,此有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軟體著作權頁畫面資料、電腦軟體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十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犯行。
(三)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有陷害教唆之嫌云云。然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欲使他人受刑罰制裁之目的,而教唆他人從事犯罪,而在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於未發生結果或已產生結果之際,使之遭受逮捕之意。學說上對於被教唆者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以未遂為限,尚有爭議。惟被告乙○○或許依告訴人公司之調查人員之要求而灌錄各種電腦程式,然調查人員之本意乃在發現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及蒐集相關證據,倘被告乙○○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權,拒絕交付盜版電腦程式,此乃告訴人所樂見,調查人員絕無可能強求被告乙○○交付盜版電腦程式,故調查人員主觀上並無使被告乙○○受刑罰制裁之目的,而教唆被告乙○○從事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意思,自不成立陷害教唆。
(四)至證人癸○○、甲○○固證稱:如客戶備有合法軟體,始為之安裝,被告公司並無為客戶灌錄非法軟體之情形,一旦測試完畢,即將該測試軟體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癸○○、甲○○均為先前被告僱用之員工,即有迴護附和被告之虞,且本件被告之犯行有前述證據以資佐證,證人癸○○、甲○○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捷躍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散布,且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散布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以犯上開罪名為常業,認被告犯有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惟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經營之被告捷躍公司,其營業項目主要為電腦連組件及週邊設備之代理經銷銷售、電腦之買賣與維護修理、電腦組裝、安裝、測試等,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並據證人癸○○、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頁之訊問筆錄),衡諸其行為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被告應無以擅自重製、銷售、散佈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為主要營生,非屬常業犯,灼然甚明,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依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而被告捷躍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捷躍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牟利目的、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軟體之手段、對著作權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捷躍公司因被告乙○○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而獲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規格表傳真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共八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十一片,均為被告捷躍公司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於告訴人為蒐證目的所購買之二套電腦設備及查獲當天置於被告捷躍公司營業所內之三部電腦內,可存有被告乙○○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擅自重製、銷售或散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自不得僅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遽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光碟片一百三十六片及電腦軟體紀錄表九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害告訴人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95」、「Outlook97」等電腦程式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販售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或網路上購買之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收錄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予不特定人,而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捷躍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甚多,若僅做店內測試之用,何須如此大量之光碟片為其論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大補帖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盜版光碟片,店內之盜版光碟片僅做測試用等語。經查:扣案之光碟片一百五十四片中,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十一片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已於前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盜版光碟片行為,是該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該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乙○○既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即毋庸對被告捷躍公司依著作權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一┌────┬───────────────┬─────┐│編號│電腦程式名稱│數量│├────┼───────────────┼─────┤│二│FrontPage98│一│├────┼───────────────┼─────┤│三│Windows98│一│├────┼───────────────┼─────┤│八│Windows98│一││├───────────────┤│││Office97││├────┼───────────────┼─────┤│九│Windows98│一││├───────────────┤│││Office97│││├───────────────┤│││Photoshop4.01││├────┼───────────────┼─────┤│十│Windows98│一│├────┼───────────────┼─────┤│十二│Office97Pro│一│├────┼───────────────┼─────┤│十三│Office97Pro│一│├────┼───────────────┼─────┤│十四│ET3│一││├───────────────┤│││Office97│││├───────────────┤│││Photoshop4.0│││├───────────────┤│││Windows98││├────┼───────────────┼─────┤│十五│Ms-Dos│一││├───────────────┤│││ET3││├────┼───────────────┼─────┤│十七│Office97Pro│一│├────┼───────────────┼─────┤│十八│Windows98│一││├───────────────┤│││Ms-Dos│││├───────────────┤│││ET3││└────┴───────────────┴─────┘附表二┌────┬───────────────┬─────┐│編號│電腦程式名稱│數量│├────┼───────────────┼─────┤│一│Windows3.1│一│├────┼───────────────┼─────┤│二│Photoshop5.0│一││├───────────────┤│││VisioStandard│││├───────────────┤│││Projet98││├────┼───────────────┼─────┤│四│Photoshop5.0│一│├────┼───────────────┼─────┤│五│Illustrator8.0│一││├───────────────┤│││Photoshop5.0││├────┼───────────────┼─────┤│六│WindowsNT4.0(workstation)│一│├────┼───────────────┼─────┤│七│WindowsNT4.0(workstation)│一│├────┼───────────────┼─────┤│十一│Photoshop5.0│一│├────┼───────────────┼─────┤│十六│VisualC++│一│└────┴───────────────┴─────┘附表三┌───────┬─────────┬─────────────┐│文書名稱│製作日期│頁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電腦設備規格表│88/4/15│第二十頁││傳真資料│││├───────┼─────────┼─────────────┤│電腦設備規格表│87/11/17│第二十一頁││傳真資料│││├───────┼─────────┼─────────────┤│報價單│88/5/11│第二十四頁│├───────┼─────────┼─────────────┤│報價單│88/4/15│第二十七頁│├───────┼─────────┼─────────────┤│報價單傳真資料│88/4/1│第二十八頁│├───────┼─────────┼─────────────┤│報價單傳真資料│87/11/1│第二十九頁│├───────┼─────────┼─────────────┤│估價單│87/10/7│第三十頁│├───────┼─────────┼─────────────┤│報價單│87/9/4│第三十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