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自白(偵查卷第三頁偵訊筆錄及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
(二)澳門地區人民 鄧堯明 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所為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偵查卷第四頁、第九頁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港澳居民在臺受僱之準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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