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十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鴻霖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鴻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銀元壹仟貳佰元(即新臺幣参仟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参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鴻霖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晚九時廿一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市○○路○○○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該路口設置之固定式採證照相機拍攝之採證相片,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於同年二月四日以(88)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該紙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掛號(號碼:94632)郵寄方式交中和郵局轉由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第二投遞科信義第二股業務士 吳吉政 於同年月十九日按址投遞「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由受處分人母親「 徐朱緞妹 」收受該紙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逕行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漏未並記違規點數)。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三日收受該紙以掛號(號碼:40548)郵寄之裁決書後,即於同年月十四日由其子 徐瑞青 代理至原處分機關填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聲明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迄未到庭應訊,僅由其子徐瑞青到庭陳述略稱「這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開的,但之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我並未收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是母親徐朱緞妹代收」云云,且未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收到裁決書後,即於同年月十四日由其子徐瑞青至原處分機關填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聲明異議,有該申訴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雖未使用司法狀紙聲明異議,但由該紙申訴表記載意旨已足以表明對於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十五日期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因受處分人徐鴻霖係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相片所示違規車輛車牌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徐鴻霖」後逕行掣單舉發。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開立之(88)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投郵,而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由其配偶徐朱緞妹親自收受,亦據證人(中和郵局局長) 方金福 、(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第二投遞科信義第二股業務士)吳吉政及證人(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第二投遞科信義第二股郵務稽查) 張銘添 分別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大宗掛號函件交寄明細表」、「掛號函件收據回執」、「板橋郵局收發股掛號郵件傳真查詢單」、「吳吉政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負責投遞掛號函件清單收據」、「中和郵局促查函件投遞詢問單」及「中和郵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0000000-000號答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關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送達詢問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88)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違規闖紅燈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鴻霖無疑。
(三)本件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徐鴻霖於收受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址,縱然其子徐瑞青自稱係其駕車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徐鴻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逕行裁罰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徐鴻霖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固非無見。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欄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移送書「事實」欄內,雖已記載「記違規點數三點」,但不生處罰效力)。原處分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