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慶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慶權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陳慶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同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同署採尿進行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混合於香菸內點菸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自應從中知悉毒品之危害,然竟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