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9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志遠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宏進 即 葉隆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每日新臺幣柒元計算之延遲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每日新臺幣壹元陸分計算之延遲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每日新臺幣陸元壹分計算之延遲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每日新臺幣肆元捌分計算之延遲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