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冰果室之負責人,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擅自在上址店內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利用前開機具與前來店內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賭法則為賭客投入硬幣後,以新臺幣一比一之比例在機台開分,再按押機具按鍵與機具對賭,賭客賭贏可獲取所押之一定倍數分數,累積之分數,可向丁○○兌換現金;賭客賭輸則所投硬幣即由丁○○贏取;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此期間,適有客人甲○○(另經檢察官偵查)以記帳方式向丁○○賒帳開分後,在上址店內把玩該機具,賭博財物,因而積欠丁○○賭債數拾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⑴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冰果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數量僅1台及擺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玩機台報表、電玩抄表等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本院對之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台,因未據警員於賭博當場查扣,已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5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工地內福利社旁,因證人甲○○於前揭有罪認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冰果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積欠被告數拾萬元賭債遲未清償,而對證人甲○○恫稱:「你再不簽本票還債,我就不客氣了,不管怎樣,到最後你還是得簽」等語,恐嚇證人甲○○,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簽寫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6紙、借據2張。被告取得前揭本票及借據後,即欲索討票款,並唯恐證人甲○○離去後即不欲支付票款,於當日晚上即在證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住處過夜,隔日(即16日)則帶同證人甲○○尋訪自己友人,當晚亦共住一處,至17日晚上被告則帶同證人甲○○至證人甲○○繼母住處要求借款100萬元,然未獲其母同意。至18日,證人甲○○因不堪丁○○每日要求還款之騷擾,而向被告稱:「你別再跟著我,你跟著我我什麼事都不能做,也沒法工作」等語,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證人甲○○恫稱:「你不要以為我不會殺你,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說到做到,你不要懷疑我的決心,你隨時隨地都要跟著我」等語,以脅迫之方法,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當晚亦令證人甲○○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8樓住處,至19日上午,則要求證人甲○○繼續想辦法還款,證人甲○○迫於無奈,則稱:可以找當牙醫的弟弟乙○○想辦法借錢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3時許,跟隨證人甲○○一起至乙○○之診所,然因乙○○當日報警避不出面,證人甲○○仍借款未果。於當日晚上丁○○仍要求甲○○與其共住於自己住處。至20日下午證人甲○○準備200,000元欲返還其他地下錢莊之借款,被告亦跟隨在側,
2人乘坐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輛欲至約定地點,途中被告竟要求證人甲○○所提款項200,000元應先償還自己,惟證人甲○○堅決不肯,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證人甲○○恫稱:「你再不還錢,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我還會去找你的太太、小孩」等致生危害證人甲○○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 賴家鼎 、 陳聰賢 、乙○○之證述及卷附債務分析表、本票、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證人甲○○之犯行,辯稱:證人甲○○到伊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輸錢後,尚積欠一些賭債未清償,但伊沒有恐嚇證人甲○○說若不還錢就要對其或其家人不利等之類的話,本票與借據也是證人甲○○自願簽寫給伊,伊並沒有恐嚇證人甲○○,並逼其簽立本票與借據。另伊雖曾在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9日間有數天與證人甲○○一同居住在證人甲○○住處或伊家裡,並曾陪同證人甲○○四處借錢,但並沒有限制證人甲○○之行動自由,或強迫證人甲○○四處籌錢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賴家鼎、陳聰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皆經具結後始接受檢察官詢問,有證人結文3份在卷可稽,且該警詢及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丙○○、賴家鼎、陳聰賢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亦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後始接受檢察官詢問,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亦非非法取得,並無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甲○○前開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固有於94年11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所經營店內擺放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供證人甲○○把玩賭博財物,證人甲○○並因此積欠被告賭債數拾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被告是否為能讓證人甲○○清償該筆債務而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對證人甲○○為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之行為?經查:依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在被告所經營之電玩店賭輸錢後,於95年6月15日被告恐嚇伊若不簽立本票,要把伊全家殺死,伊害怕才簽下600,000元本票,並開始限制伊行動自由,不可以外出,被告並自95年
6月15日起住在伊家監視伊行動。於95年6月19日,被告、丙○○、賴家鼎、陳聰賢等4人強押伊去找伊弟弟乙○○拿錢還債務並恐嚇伊,後來因為沒拿到錢,4人繼續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見95年偵字第13404號偵查卷第22頁以下);於偵查中陳稱:95年6月15日晚間被被告及其他人共4個人恐嚇。當時丙○○向伊稱有人要買保險,被告、丙○○、陳聰賢、賴家鼎等4人將伊帶至一個工地,陳聰賢對伊說一定要簽本票,否則要對伊不利。他們都有叫伊趕快簽本票。嗣改稱伊簽本票時,陳聰賢、賴家鼎在旁邊喝飲料,這2人有無對伊講話已經不記得了。95年6月17日被告、丙○○帶伊去找繼母借錢,但繼母稱沒有錢,沒借成。95年6月19日被告、丙○○、陳聰賢、賴家鼎等
4人帶伊去找乙○○商量,但因乙○○有報警,被告就將伊帶走了,這次被告4人都沒有恐嚇伊。另自95年6月15日起被告每天都跟伊一起睡,跟著伊,伊要去哪裡,被告都不同意,被告並恐嚇伊說不要以為不會殺你、你太太及小孩,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之類的話,伊當時不想與被告決裂,不想影響家中安全,所以沒有企圖逃跑。直到20日時,伊本來要領200,000元還給另1位債主,被告知道後要伊將錢先還給被告,被告並恐嚇伊會找伊太太、小孩,伊怕真的會被被告殺害,所以跳車報案。丙○○並沒有對伊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46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本來不同意簽立本票與借據,但被他們恐嚇伊才不得已簽了。95年6月15日至20日這段期間被告都與伊同住,當時伊開門被告就跟著進入屋內,又因為想息事寧人,所以沒報警,但伊並沒有同意與被告一同居住。這期間被告有恐嚇伊,被告說:「你不要認為我真的不敢殺你,我會說到做到」等語,另20日當天被告不但這樣說,還說要殺害伊家人,伊才在忍無可忍下去報案。19日因被告說伊弟弟有錢,可找其借錢開發證人甲○○之專利,伊才會帶同被告去找伊弟弟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惟經檢察官當庭詰問證人甲○○於95年6月15日究係何人對其恐嚇、逼迫簽立本票與借據,證人甲○○則證稱:是被告等語;再經本院詢問證人甲○○簽立本票與借據時,證人丙○○有無在場,95年6月17日被告有無陪同一起向證人甲○○之繼母借錢之事,證人甲○○答稱:丙○○並沒有在場,另95年6月17日是自己1人前去診所向其繼母借錢等語,本院再以證人乙○○之證詞詢問證人甲○○何以有出入時,證人甲○○始證稱:95年6月17日被告及其他人有陪同伊至診所向其繼母借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綜析證人甲○○上開陳述,關於證人甲○○係遭何人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不得不在95年6月15日簽立本票與借據,及被告於95年6月15日至20日期間,又係以何方式與證人甲○○同住及帶同其向親戚、友人籌錢經過,而有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行使之情事?甚或恐嚇之情?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有嚴重矛盾之處,是證人甲○○前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再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
95年6年15日,伊與被告、證人甲○○一起至被告店內後,伊就先離開,伊並沒有到內壢工地,當天也沒有見到證人甲○○有簽本票。95年6月19日是有陪同證人甲○○去向伊弟弟借錢,但沒有強押證人甲○○。95年6月20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車輛拋錨,伊前去搭載被告與證人甲○○
2人,後來被告與證人甲○○在車上爭吵錢的問題,但沒有聽到被告有恐嚇證人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2頁、第152頁、第19頁、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5年6月15日有看見丙○○帶了一些人來找賴家鼎,該等人並沒進入福利社內,伊不知道證人甲○○當天有簽本票及借據的事;95年6月19日是有陪同證人甲○○去向伊弟弟借錢,但沒有強押證人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49頁、第118頁);證人賴家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5年6月15日丙○○有帶人來找伊,但因為伊在忙,他們就走了;95年6月19日是有陪同證人甲○○去向伊弟弟借錢,但沒有強押證人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47頁、第109頁、第110頁),除均與證人甲○○前揭指述遭恐嚇強迫簽立本票與借據及強押至證人甲○○之弟所開設診所情節不相同外,參以證人即甲○○之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6月19日證人甲○○是有帶一群人一起到伊診所,當時有4人下車,其中1人與證人甲○○一起走至診所門口,沒有看到證人甲○○有被挾持的樣子, 伊有 報警,警察來時,伊有出去,警察也有詢問證人甲○○發生何事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
2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亦未認為證人甲○○於95年6月19日係遭被告挾持、強押至證人乙○○所開設之診所,況證人甲○○果若於95年6月19日之前曾遭被告或其夥同之人為恐嚇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行為,證人甲○○豈有不趁此機會向警員說明原諉並尋求保護之理,而證人甲○○卻捨此不為,反而於當日晚間仍與被告一同居住,此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9頁),凡此種種均悖離常情,益見證人甲○○上開陳述之可信性存疑,本院實難僅依證人甲○○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㈢至卷附本票與借據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甲○○確實
有簽立本票與借據之事,然證人甲○○簽立此等書據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定係被告係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強迫證人甲○○簽立,另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債務分析表,亦僅係其個人所書立用以輔助說明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而已,是該本票、借據與債務分析表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四、綜上,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附本票、借據與債務分析表等物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