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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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2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1,3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0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民事判決3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除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外,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23號、93年度執全字第1802號、94年度存字第507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易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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