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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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送監執行,並於95年7月
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15日,目前仍在執行殘刑中(該殘刑應執行至97年2月18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15巷巷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電門內,啟動電門竊取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甲○○之友人 陳大銘 發現上開機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大銘、乙○○、黃 王玉霞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098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67頁、本院96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陳大銘、乙○○、 黃王玉霞 於警詢中(同前偵查中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被告現仍在執行殘刑,並非累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得機車之價值僅新臺幣10,000元,此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參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