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0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帳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謝錦庸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甲○○開設在臺北市○○區○○路1段68號「金馨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再由甲○○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傭金後,將剩餘之賭金轉交「謝錦庸」,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謝錦庸」所有。迄同年5月10日16日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注單7張、帳單7張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注單7張、帳單7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至2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謝錦庸」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於賭博現場實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查獲時止所為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酌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接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馨茶坊」為賭博場所,與未據起訴之「曾」、「玉鳳」、「陳太太」……(以上均不詳姓名)等不特定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查獲時止,雖有部分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犯罪有繼續之狀態者,其犯罪成立之日係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情形不合,並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指明。扣案之簽注單7張,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帳單7張為被告所有所有,並非賭博現場製作,而係供被告計算以供與共犯「謝錦庸」間分配賭博利潤之依據,顯然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只,並無直接證據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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